银保监会就《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修改,银保监会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11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修改后的《管理条例》降低了外资银行准入门槛,即“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实施细则》对此做了配套,新增了一条细则,即规定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己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修改后的《管理条例》扩大了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比如“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对此,《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实施细则》还增加了一条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所谓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修改后的《管理条例》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具体比例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在修改之前,外资银行分行需将运营资金的30%以国务院认可的高质量资产方式来保有。《实施细则》给出了持有合格资产的比例,即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3%持有合格资产。所谓合格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规定的合格资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免责声明:
1、本站部分文章为转载,其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有效性和适用性等作任何的陈述和保证。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2、中金普华产业研究院一贯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遵守中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如涉及文章内容、版权等问题,我们将及时沟通与处理。